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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刘**、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刘**、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中有30万元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都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2012年4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刘**借原告现金3万元,借期为一个月;

3、2012年7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刘**借原告现金5.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

4、2013年5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刘**借原告现金5万元;

5、2013年9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借原告现金3万元;

6、2013年6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日被告刘**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分期偿还,2013年11月底归还30万元,2014年10月归还余款70万元;

7、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溪**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刘**、熊**于2001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刘**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分期偿还,于2013年11月底归还30万元,于2014年10月归还余款7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两被告刘**、熊**于2001年6月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16.8万元,其中46.8万元属到期债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偿还46.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规定,上述借款虽然是被告刘**个人所借,但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两被告都有义务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熊**偿还原告丁**借款46.8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保全费2860元,合计1118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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