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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就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就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2012年1月22日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按欠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表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各自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原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系怀化**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2011年间被告停薪留职到广东省佛山市经营办厂。被告在办厂期间几次向原告张*借款。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总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张*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00),本人愿对此欠款做出如下承诺:1、在春节前,即2012年元月22号前全部付清;2、由于此款所欠太久,为表示本人的诚意和对张*的经济补偿,自2012年元月1号开始,本人愿加付每月10%的利息及违约金,即每月2800元,直至此款还清为止;3、如果在约定期内再不付清,本人愿以工厂机器设备、股份及一切物品做抵押,任其处置”。被告在承诺还款期满后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一年至三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今已达两年有余,中**银行公布的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一年至三年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故原、被告约定的10%月利率及违约金超过法定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借款本金28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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