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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怀化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怀化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担任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宗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化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止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怀化**限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7月被告开发建设金*名苑项目,原告因电梯安装业务与被告存在联系,通过双方协商,被告金*名苑项目的电梯交由原告所在公司安装,但要求原告先打入被告80000元的保证金,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财务汇款8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被告因建房过程中土地手续不合法,法定代表人金**被司法机关追究责任,被告将公司和该楼房整体转让给陈**,陈**接手后于2010年元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诺建造的主体楼盘,本楼开盘时还欠款20%,建造主楼层15层时还款30%,主体完工后付清全部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签约日期计算至还完本金为止;如有违约,罚总欠款10%作为违约金”;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陈**又被司法机关追究责任,陈**又将公司和该楼房整体转让给毛**,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49600元(利息按2%予以结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怀化**限公司的总经理,因被告开发房地产项目,原告与被告联系电梯安装业务,双方达成了口头的电梯安装业务意向,2009年7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单位保证金80000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金*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保证金(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金*成。2009年7月16日”;201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怀化**开发公司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原告、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及金*成的签名,并加盖了“怀化金**有限公司”印章,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被告)借你单位及个人借款,经双方商议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我公司十楼开盘时还款20%,建造主楼层十五层时还款30%,主体完工时付清全部本金;2、利息装修后再付清,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结算,起算日期以签约日期至还完本金为止;3、如有违约,罚违约金总欠款的10%作违约金。4、主体建造日期定为11个月,全部完工日期定为14个月,如此日期内没有完工,可以按此日结算本金和利息,为结算日期;5、欠款捌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款项。

另查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007年5月23日至2010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金**,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陈**,2011年9月2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毛**。

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中**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明,怀化**限公司证明函,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2009年7月16日欠条(原件已当庭提交),2009年7月16日建设银行进账单(原件已当庭提交),证实原告依口头约定打入被告单位保证金80000元;

3、2010年1月21日《怀化**开发公司还款协议书》(原件已当庭提交),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内容;

4、怀化市鹤城**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营业场所已空无一人,法定代表人毛**不知去向;

5、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业务交易往来,原告打入被告单位保证金,但后来约定解除了双方的交易协议,并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怀化**开发公司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告欠原告80000元为借款性质,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应依约予以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1日暂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7月16日),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77%(5.31%÷12个月×4倍)支付原告利息,按双方《怀化**开发公司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起算日期2010年1月21日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的借款期限为1255天(42个月×30天-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9236元(80000元×1.77%÷30天×1255天),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9600元,故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9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怀化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利息4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被告怀化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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