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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中方**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中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夏力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3日、2014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中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被告于1997年11月5日、7日、17日先后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00元、70000元,注明于电影公司四号楼完工后还清。电影公司工程于2000年完工,被告于2002年就停止营业,2004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偿还借款,原告当时就占用被告办公室的门面至2012年4月21日该办公楼被拆除,拆除被告办公楼时,被告选举了5位代表,该5位代表有人同意偿还还有人不同意偿还,而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经确认,然后从拆迁安置补偿款中予以支付。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起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21%)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中方**工程公司辩称:一、70000元借据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7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三、2000元、20000元两笔借款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四、原告所主张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所以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7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20000元借条、2000元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7年11月5日、11月17日、1998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00元、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70000元的借条公章有异议,对20000元及2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该70000元借条原件的公章与被告出具的文件公章一致,本院对70000元的借条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交20000元及2000元的借条原件,本院对以上两张借条复印件举证事实不予采信。

证据3、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议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借条上落款公章系被告的单位公章;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真实,借条上的公章与本单位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因该鉴定中的鉴定检材系被告在1998年7月15日为变更被告企业名称向相关部门提交的文件,且该检材文件现存于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本院认定借条上的落款公章属于被告的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2013年4月7日怀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孙**、刘*《关于办理中方**工程公司空房验收移交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占用被告办公用房至2012年4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怀**影公司4号楼建设工程于1998年9月23日完工,同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00年占有被告房屋的事实。因两份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本院提交证据。

另有庭审笔录二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怀化**工程公司于1998年更名为中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6年2月,怀化**工程公司承建了被告怀化**影公司4号楼的建设工程,1997年11月,怀化**工程公司需要支付案外人的资金,由于无钱支付,怀化**工程公司于1997年11月17日向原告孟**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人民币柒万元,用来退还鹤**影公司四号楼原投资老板王**前期投资款,此款在四号楼完工后归还”。该借条未约定利率。怀**影公司4号楼建设工程于1998年9月23日完工,同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于2008年结账。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借款,原告自2000年1月起占用了被告办公楼门面直至2012年4月21日该办公楼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借出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款项。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它借条的原件,本院对原告另外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从逾期之日起(1998年9月24日)至70000元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被告于199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于怀化**影公司4号楼完工后付清,该工程已于1998年9月23日完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在多次催收借款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于2000年1月占据被告房屋以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占据的房屋于2012年4月被拆迁时才迁出,应视为原告一直以自己的行动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方**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借款本金70000元。

被告中方**工程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孟**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起止时间为1998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孟**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350元,共计3450元,由原告孟**负担950元,被告中方**工程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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