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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满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满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依法作出(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920-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组成由审判员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小*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满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注明“期限叁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逾期未偿付借款本息并下落不明,原告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经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采信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共借款70000元的事实。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有原告方陈述记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中出具的借据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证据亦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在3个月的借款期限内,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并无证据证明,故对此期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唐树中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满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唐树中支付利息(利息根据本金7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20日计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满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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