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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与被告岳**、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岳**、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好英、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覃*、被告岳**及被告岳**、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悦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岳**向原告借款726000元,称用于与其在湖**桥公司任职的表弟共同投资修建高速公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并自2013年3月1日起关机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奈,只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无效。被告岳**无相关资质投资分包工程,其投资分包工程行为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不合法行为。原告明知被告行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仍与之签订借贷协议,并实际提供贷款用于投标,因此原告行为也属于非法行为,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因本案借贷关系无效,被告只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三、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明确显示由岳**个人签字借贷,默示为岳**个人债务,被告刘**未在借条上签名,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拟分别证实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2份,拟证实被告岳**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20000元、506000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具体约定;

3、原告持号码为13974568138的移动电话与号码为15211554567移动电话间往来的短信一组,拟证实在被告岳**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被告岳**多次承诺还款付息的事实;

4、怀化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岳*涛系该单位退休职工的事实。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22日被告岳**向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非原始借据,其中包含2008年9月至出具借据之日的利息的事实。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2中并非原始借据,且借据中注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借款利息,最初借款本金为33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据也不持异议。

因原、被告对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覃*与被告岳**曾是同事。2008年9月,被告岳**以承包高速公路修建工程为由向部分同事借款。2008年9月22日、2008年9月30日、2008年11月28日被告岳**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330000元。对2008年9月22日的借款被告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两次借款未出具借条。对所有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岳**均未能还款。2011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岳**催促还款,被告岳**因无力还款,于同日对2008年9月向原告所借的两笔款项共计230000元及之前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一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06000元的借据,对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连同之前的借款利息一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据。之后,双方按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金额为本金,再按月利率2.5%逐年利滚利计算复利。截止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岳**通过手机短信确认借款本息共计为1047500元。因被告岳**至今未能清偿借

款,致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怀化市迎丰路502号、房产证号为“00040256”号房屋一套及位于中方县南湖路南湖花园沁碧园3排40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岳**与被告刘*凡是夫妻关系。

再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20%,折合月利率为0.6%;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期间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8%,折合月利率为0.4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岳**以承包高速公路修建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分三次将共计330000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岳**,原告与被告岳**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岳**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依法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岳**在一年借款期满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岳**在2011年1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将之前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并计算复利,该行为违背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0000。对于原、被告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岳**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中**银行公布的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6%,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期间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65%,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定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的4倍计算。如遇中**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其四倍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为限。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与岳**系夫妻关系,虽然岳**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岳**向原告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共同清偿借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无效、被告只承担返还原告本金义务的理由,因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岳**向原告借款的用途系用于承包高速公路修建工程,而承包高速公路修建工程并非法律规定的“非法活动”,且岳**有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并非原告需审查的范围,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的刘**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岳**向原告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覃*借款本金33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对2008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对2008年9月30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对2008年11月28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如遇中**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四倍利率应以原告覃*与被告岳**约定的月利率2.5%为限。本案本息合计以原告覃*诉讼请求的金额822000元为限)。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20元及财产保全费3200元,合计15220元,由被告岳**、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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