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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被告张**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秦**借款8万元整,口头承诺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秦**、被告张**身份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自2013年9月4日起从单位辞职不知去向的情况,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迎丰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秦**借款8万元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因投资资金紧张向原告秦**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和利率。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行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向原告秦**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8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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