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唱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唱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唱艳琴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唱**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吴**借款60000元、100000元,借期均为3个月。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唱**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唱**承担。

原告吴**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唱**向原告吴**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审查后采信的证据及理由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中1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据,当时只借款85000元。原告认同被告的说法,本院对原、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唱**以在外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借款2次,并出具借条2张。具体情况为:2013年5月15日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唱**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吴**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叁个月。”2013年9月5日借款8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5分,以借款发生时先扣除3个月利息的方式,被告唱**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吴**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期叁个月,每月按时付息。”此后,被告唱**向原告吴**支付借款利息3次共计18000元。逾期后,被告唱**未偿还借款。诉讼中,现原告吴**要求被告唱**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唱**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唱**向原告吴**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唱**虽向原告吴**出示了160000元借据,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45000元,应按照145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唱**偿还的借款利息共计18000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限度。因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请求被告唱**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唱**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唱艳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