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就与被告谭**、钟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就与被告谭**、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谭**、钟**于199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4日,被告谭**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2012年6月13日,谭**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并以被告钟**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3栋203号住房一套作抵押。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无钱还债为由拖延至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与钟美秀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4日,被告谭**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被告谭**给原告王**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今借到王**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3%),借期2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9月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的利息计3.4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还。

2012年6月13日,原告王**从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账号为6221690212030835022账户上向被告谭**转账315000元。被告谭**给原告王**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月利息5%,特此立据。放钟美秀房产证一套2本。利息已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计35000元。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2010年9月4日开始执行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2011年9月4日开始执行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2012年6月13日开始执行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3、被告谭**出具给原告王**的借条原件二份,滨江信用社转账凭证二份,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对借款的约定情况;

4、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2010年9月4日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并已支付该借款2010年9月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的利息计34000元。被告谭**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借款3500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6月13日从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谭**转账的金额为315000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谭**给其出具的借条上书面约定:“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月利息5%,利息已付清”,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计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王**2012年6月13日借给被告谭**借款实际数额应为315000元。被告谭**与被告钟**夫妻关系,虽然出具给原告王**的借据系被告谭**个人署名,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谭**与原告王**明确约定所借款项系谭**个人债务,故被告谭**与被告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和5%明显过高,根据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支持原、被告之间2010年9月4日借贷时的月利率按1.77%(5.31%÷12个月×4倍)计算,2011年9月4日借贷时的月利率按2.187%(6.56%÷12个月×4倍)计算,2012年6月13日借贷时的月利率按2.103%(6.31%÷12个月×4倍)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共34000元,依法只应支付23013元((50000元×1.770%×12个月)+(50000元×2.187%×11个月)+(50000元×2.187%÷30×10天)),被告多支付原告的10987元(34000元-23013元)利息,应视为已偿还原告本金10987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54013元(50000元-10987元+315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54013元;

二、被告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54013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9013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15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钟**对被告谭**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谭**、钟**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已垫交,由被告谭**、钟**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