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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曾良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曾良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良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喜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从中**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6000元及利息19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19800元(以6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良卿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进货资金紧张,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面载明“今借到何新喜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贰仟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邮**化市分行的账号向被告的银行账号8210985670003298914转账1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中**银行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开始执行的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3年1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的事实;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6000元的事实;

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良*向原告何**借款,原告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转账凭单作为向被告出借16000元的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其向被告账户转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00元明显过高,虽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但该利率仍然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支持原、被告之间2013年1月10日借贷时的月利率按2.05%(6.15%÷12个月×4倍)计算。故至2014年3月24日止,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1482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良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828元;

二、驳回原告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何**承担445元,被告曾良卿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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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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