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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周**、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周**、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公告传唤、被告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杨**与被告周**系同学关系,被告周**从其单位怀化市**有限公司下岗后,欲购买大型货车从事货运业务,因缺少购车资金,于2009年5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蒲**作为周**的母亲,也在该两份借据借款人处签字作为该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几年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被告周**也想法偿还了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未还。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周**、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2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00元和5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自认借款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近50000元,余欠借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2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时间未作约定,经原告催告还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周**、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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