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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蒲**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同年5月22日偿还;2014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蒲**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约定2014年5月22日归还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蒲**分两次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蒲**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4650元,由被告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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