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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攀诉称:200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2007年7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用为由又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前后两次被告共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近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故意躲避或找借口拖延,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84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容合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被告容**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朱**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随时要随时还。2007年7月23日,被告容**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2004年6月1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原告随时要被告随时还;

3、2007年7月23日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

4、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容**二次共向原告朱**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朱**提交二张借据原件为证。由于被告容**经原告朱**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还款,未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朱**诉请被告容**偿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5489元,由被告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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