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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周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杨**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周**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再新、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周**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杨**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按月付息,被告周再新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仅由被告周再新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并有利息2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杨**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周再新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再新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周**之间无转款凭证,主债务不存在,担保责任无效,另被告周再新承担的保证责任是附有生效条件的,条件不成就,被告周再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在原告杨**的强迫下,被告周再新支付了280000元给原告杨**。

被告周**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杨**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杨**的身份信息;

证据2、被告周再新、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向原告杨**借款1000000元,被告周再新为此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被告周再新、周**的房屋登记情况。

以上证据1、2、4号系政府部门出具,证据3系借条原件,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周再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竞买登记表及竞买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在2010年10月10日与怀化**有限公司交付了200000元的竞买保证金;

证据2、【怀诚拍字(2011)第03号】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周**于2011年10月11日以1330000元拍卖到怀化**茶园路和芷江路的两个门面及第二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共675.80㎡;

证据3、西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与当事人曾云*交付了怀化**茶园路与芷江路的两个门面及第二层营业用房定金200000元。

原告杨**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以上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原告杨**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且以上证据皆为复印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周**向原告杨**借款1000000元,被告周**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了借款用途为支付2011年10月11日诚成拍卖公司188期竞拍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时间为5个月,按月付利息,但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在5个月内不还清则将上述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杨**,如原告杨**不要此房产,由担保人周再新偿还借款,被告周再新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按期偿还借款,由被告周再新代为偿还了借款200000元本金及80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原告杨**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向原告杨**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告杨**交付借款给被告周**使用后,被告周**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杨**称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但在庭审中仅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原告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杨**与被告周**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周**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周再新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其承担担保责任,应对该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进行物权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周**,也未就该抵押房屋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无效,仅能由被告周再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再新答辩称其不应首先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周再新称主债权未成立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周再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再新承担了本案的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周**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原告杨**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再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7520元由被告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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