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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原告滕**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倪*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被告之妹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同时杨**用其拥有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杨**48幢106、102号门面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杨**并未偿还借款,2011年12月3日杨**因病死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妹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000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杨**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杨**用其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的事实;

4、杨**身份证复印件、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郊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已死亡的事实;

5、遗嘱及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杨**立遗嘱将其房子由其姐姐杨**继承,并办理公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两份证据系原件,有杨**的签名,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杨**用其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7日,杨**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杨**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时间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该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杨**用其房产证号71002373、土地证号(怀鹤国用98字第137-3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当日,杨**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滕**现金壹拾伍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亦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2011年12月3日,杨**因病去世。在杨**去世前,并未向原告偿还其所欠借款,而是于2011年11月20日立遗嘱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茶园垄私有房产(综合楼一栋,房产证字号:怀房权证字第00043515号,土地使用证字号:怀国用(2001)字第177-1号)的遗产中除北边门面一间和六、七楼住房各一套的遗产指定由其养子继承外,其余全部指定由其姐杨**一人继承;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杨**私有房产(商住房,房产证字号:怀房权证鹤字第710002373号,土地使用证字号:怀鹤国用(98)字第137-3号,未分户)的遗产全部指定由其姐杨**一人继承。2011年11月21日,将其所立《遗嘱》在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为证,原告与杨**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杨**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杨**在去世前,并未向原告偿还其借款,而是将其向原告借款时用作抵押的房产及大部分遗产,立遗嘱指定由被告杨**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本案被告杨**继承杨**的遗产应当清偿杨**的债务,清偿债务以杨**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其妹杨**的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与杨**在《借款协议》及其《借条》中均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其继承杨**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滕**借款本金15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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