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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向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为扩大经营,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请求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11月18日借给被告100000元、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还款期限以原告要求为准。约定的还款保证为被告经营的鹤城区八方汽车修理厂等其名下或其拥有控制权的各企业。2012年4月因被告经营不善,未能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无力偿还。2012年8月,经协商,特别约定,如2013年元月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愿将市环卫处防渗透膜工程质保金220000元作为还款,偿还原告150000元本金。据了解,被告已转移资产潜逃,故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0000元;责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怀化市鹤城区八方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11月18日出借给被告100000元、150000元,并约定借款的利息分别为每月3000元、45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加盖了怀化市鹤城区八方汽车修理厂财务专用章。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底后再未支付,且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湖南信用网个体工商户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原为怀化市鹤城区八方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

证据3、借据原件2份及银行存款回单、转账凭条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的事实;

证据4、法院专递退回详情单、改退批条、怀化市鹤城区八方汽车修理厂厂房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下落不明的情况。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有原告方陈述记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出具的借据原件及银行存款回单,足以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应在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超过该利率标准计算的并已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经过抵扣(见附表一)后,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本金214476.24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自2011年10月后的利息30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214476.24元,并向原告杨**支付利息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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