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范*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记录。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姜**向原告借款总共1800000元,借期三个月,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无意还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范*借款18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6%。,具体结息以付款转账凭证为准。原告于2013年2月4日、2月28日分别通过他人向被告转账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2、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二张及韩**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履行出借义务。

3、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姜**向原告范*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笔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偿还原告范*借款18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