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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原告龙**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倪*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并出具相关借据三份。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为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2年6月3日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借期的事实;

3、2012年10月8日借据、2012年10月10日借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及约定利息、借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第3号证据,该三份证据系原件,有被告谭**的签名,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及约定利息、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3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谭**分别向原告龙**借款5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三次借款总计1400000元,被告亦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3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5分和相应的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认定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谭**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三份借据中均约定利息为5分,该约定超过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其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分别从被告借款之次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偿还原告龙**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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