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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阙xx就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阙xx就与被告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对被告余xx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108452”房产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好英、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阙xx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余xx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2012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6,9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定于2012年6月8日还款。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对第一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112,000元的借据;对第二笔借款被告仅偿还了16,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22,900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阙xx与被告余xx曾是同事。2012年4月19日,被告余xx以从事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万元人民币,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阙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借款半年”。2012年6月4日,被告余xx再次向原告借款126,9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息2%,并定于2012年6月8日还款。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对第一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112,000元的借据,将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再次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同时被告在新借据上注明原借条作废。对第二笔借款126,9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12年8月15日偿还4,000元,2012年8月28日偿还1,000元,2012年9月29日偿还1,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6,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自2012年底起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偿还的16,000元系2012年6月4日的借款本金,对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6,000元的利息,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2年4月19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6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

3、怀化市**道办事处德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怀化市**理办公室、鹤城区**派出所粮油市场值勤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4、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将共计226,900元人民币出借给被告,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未按约还款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将2012年4月19日借款100,000元至2012年10月19日约定还款期满期间的6个月利息12,000计入本金的行为,违背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该12,000元利息应从本金中剔除而作为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2%月利率并未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限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付。原告对被告已偿还的16,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愿放弃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阙xx借款本金人民币210,900元及相应利息(对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对其中110,9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该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8元及财产保全费1,860元,合计7,028元,由被告余xx负担6,828元,原告阙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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