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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罗芳、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原告张**与被告罗*、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丁*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罗*、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约定月利息按5分计算。同日被告戴**又向原告张**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但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除支付一个月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月承担5分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戴**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罗*、戴**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张**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借到张**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为每月10000元,每月7至9号付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用金碧小区住房一套(7栋102)抵押,原告张**己扣二月份利息10000元。如不守信用,原告张**可处理房子”。但该抵押房产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同日被告戴**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今借到张**人民币10000元,月息和原来一样”。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除原告扣一个月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后当庭放弃月息按5分计算的请求,要求按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所付10000元抵借款期三个月的利息。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这一亊实。

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戴**借款10000元这一事实。

3、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张**共同借款200000元,及戴**个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告张**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所扣10000元抵扣借款三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戴**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戴**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保全费1622元,共计6230元,由被告罗*、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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