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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湖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湖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担任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舒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1998年开始,被告因经营不善而陷入经济困境,当时厂长邓**召开职工大会,在会上提出向职工借部分工资“扣发每人每月工资40%作为借支,企业经济状况好转后连本带息归还”,职工迫于无奈同意借支;被告从1998年4月至2008年10月,以扣为借,共向原告借支23203.84元。现被告已有偿还能力,但就是不肯偿还;借款期限多久,当时没有约定;原告等人请律师打官司,原告认为是借贷关系,律师认为是劳动争议,误导原告等债权人进入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劳动仲裁以超过时效驳回原告申请,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法院同样理由驳回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后,二审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是企业内部借贷关系,但二审法院以超过时效的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以企业借贷关系另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203.84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利息从1998年4月开始计算,共计利息33413.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xxxxxxx辩称:原告于1998年4月已经离岗休养,不存在被告扣发其工资问题;本案的争议实际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和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及怀化**民法院判决,均认定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8年4月原告办理了离岗休养手续,同时开始领取息工生活费;原告原在岗工作时的工资高于其离岗休养后所领取的息工生活费,原告以该差额部分属被告扣除而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支;2010年8月30日,原告等13人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等13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等13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向怀化**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等13人的起诉,此后,原告又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而向怀化**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民法院作出(2012)怀中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怀化**民法院(2012)怀中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同一事实,已经由原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被怀化**民法院作出(2012)怀中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现原告又根据同一事实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向其借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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