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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立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杨**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立借款110000元,借期为2个月。被告杨**用其湘N3YM99号小汽车抵押,并将车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约定2个月不能偿还借款,抵押车辆由原告处理。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依法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杨**承担。

原告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杨**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借款110000元。注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整),用本人私家车做抵押,借期为2个月,如2个月没能还清,该车由李**处理湘(车牌N3YM99)”。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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