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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与被告邱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尹XX与被告邱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XX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邱XX向原告借款216000元,被告邱XX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2%,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被告胡XX对借款进行了保证。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未能按时支付利息,被告邱XX一直不肯见面。被告胡XX也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并迟迟不肯履行偿还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XX、胡XX偿还借款216000元及自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的利息99360元,合计315360元;2、被告邱XX、胡XX继续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被告邱XX、胡XX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邱XX、胡XX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邱XX向原告借款21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2%,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胡XX对借款进行了保证。后两被告未能支付利息,2012年10月,原告向两被告索要216000元及利息,但两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2011年1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邱XX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及其他相关事项,被告胡XX对该借款承担担保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4、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邱XX与原告尹XX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XX对被告邱XX所欠原告尹XX的债务进行了书面保证,该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XX应对被告邱XX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偿还原告尹XX借款2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自2011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处理),被告胡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邱XX、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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