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诉称,被**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向某某借款300000元,因法院将被**某某在金禹宾馆的股份依法冻结,原告向某某为维护自身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

经本庭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向某某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文某某人口信息全项显示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2份,证明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向某某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文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文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某某向原告向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4月3日被**某某再次向原告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份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及借款时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借出后,原告向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自愿,该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某某要求被**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某某应予归还。关于借款利息,被**某某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并按期支付了利息,原告向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某某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本院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不予采信,因两份借条都未注明借款利息,本院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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