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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怀化**限公司、戚XXX、谌XX、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XX与被告怀化**限公司、戚XXX、谌XX、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倪*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怀化**限公司、谌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X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戚XXX、谌XX以经营怀化**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XX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2012年4月20日,原告谢XX与被告怀化**限公司、戚XXX、谌XX、文XX就尚欠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并就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又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分期偿还,利息当月20日支付,但至2012年12月20日,四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2012年12月20日,四被告再出具950000元借据一份,但至今没有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限公司、戚XXX没有答辩。

被告谌XX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原告谢XX与被告在同学聚会时,得知被告怀化**限公司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帮忙引见,2011年12月20日的借据签字、2012年4月20日的《还款协议》签字及2012年12月20日的签字系被告碍于同学面子才签字的,被告没有从中受益亦没有使用该借款,该款全部用于被告怀化**限公司的经营,被告只起到介绍人的作用,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XX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也表示同意偿还,但被告偿还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的利息,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谌XX在借款的过程中没有收益,没有使用该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戚XXX、谌XX,立借据一份,向原告谢XX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谌XX转账共计14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怀**限公司偿还了原告谢X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100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谢XX与被告怀**限公司、戚XXX、谌XX、文XX就尚欠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并就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又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分期偿还,利息当月20日支付。2012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每月给付利息30000元,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元月10日,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147100元。2013年元月,四被告就尚欠借款,重新立借据一份,向原告谢XX借款950000元(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谢XX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戚XXX、谌XX、文XX人口信息证明及被告怀化**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2份及《还款协议》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3、被告怀**限公司的还款明细及原告谢XX的领条,证实被告的还款事实;

4、庭审笔录,证实了本案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XX与被告怀化**限公司、戚XXX、谌XX、文XX民间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怀化**限公司、戚XXX、谌XX、文XX出具的借据及《还款协议》予以证实,借款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XX提出其系介绍人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一次借款时,原告已扣除的利息不能作为本金计算,该次借款本金应为1455000元。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3分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酌情息调整为每月2.5分为宜。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计算分别如下:

截止2012年4月20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1000元,根据本院调整的利息,四被告应给付利息为145500元,因此,四被告已偿还本金应为515500元,尚欠本金为939500元;

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元月10日,四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287100元。根据本院调整利率计算,被告应给付利息及尚欠本金计算:

2012年4月20日-2012年8月20日利息为:939500元×25‰×4u003d93950元,四被告已经给付利息为90000元+22000元u003d112000元,因此,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39500-(112000元-93950元)u003d921450元;

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四被告应给付利息23036元,四被告在此期间已经给付现金5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921450元-(51000元-23036元)u003d893486元;

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四被告应给付利息22337元,四被告在此期间已经给付现金3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893486元-(36000元-22337元)u003d879823元;

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四被告应给付利息22013元,四被告在此期间已经给付现金50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879823元-(50500元-22013元)u003d851336元;

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四被告应给付利息21283元,四被告在此期间已经给付现金291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851336元-(29100元-21283元)u003d843519元;

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四被告应给付利息14059元,四被告在此期间已经给付现金8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843519元,利息55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化**限公司、戚XXX、谌XX、文XX偿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84351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计息自2013年元月10起至还清止);

二、由被告怀化**限公司、戚XXX、谌XX、文XX偿还原告谢XX借款2013年元月10日前的尚欠利息5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被告怀**限公司、戚XXX、谌XX、文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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