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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印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印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叶某某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印某某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汤某某因购物缺乏资金,向原告印某某借款,被告叶某某愿意进行担保。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印某某借款800000元给被告汤某某,借款到帐视为借出,不另行出具借条。被告汤某某按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0.002%支付违约金,被告叶某某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出后,被告汤某某支付了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仅支付了2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某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印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印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22000元(利息时间暂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印某某支付违约金2912元(违约金时间暂时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对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借款800000元是事实,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日共支付原告印某某利息310000元,并超过应付利息,因被告汤某某与原告印某某的哥哥签订过延期协议,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驳回对利息计算错误的部分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答辩称,支付的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存在,协议条款有无效条款,被告叶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印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张,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被告叶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汤某某、叶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2张,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叶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借款协议1份1页,证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印某某和被告汤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800000元的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月利率3%,季度结息;原告印某某通过汇款方式,汇至被告汤某某指定的开户行:工行**川支行,账户:6222081001002839649,借款到达该账户视为被告汤某某收到借款,被告汤某某不另行向原告印某某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汤某某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每逾期一天,按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0.002%支付违约金;被告叶某某对被告汤某某的借款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叶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中利息与违约金条款共同存在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部分;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4、银行汇款(转账)凭证18张,证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通过印**、印某某和于美秀三人的四个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到汤某某指定的开户行:工行**川支行,账户:6222081001002839649上,即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借给汤某某800000元的义务。被告叶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印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2张,证明被告汤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季度,分次向原告付清了2012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但2012年10月10日之后至今利息,被告汤某某仅仅支付了22000元。被告叶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汤某某、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印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叶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印某某借给被告汤某某款项800000元整,并汇至被告汤某某指定账号,借款到账即视为收到,被告汤某某不另行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3%,被告汤某某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逾期一天按未还本金和利息总额的0.002%支付违约金,被告叶某某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印某某分四次将借款本金800000元汇入被告汤某某指定账户。收到借款后,被告汤某某从2012年1月11日开始支付利息,共支付利息3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某某未将借款本金归还,也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印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汤某某拒绝归还,原告印某某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借贷,且原、被告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印某某借款本金。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印某某的借款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65%)的4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被告汤某某已支付利息310000元,按以上利率计算已支付17.5个月利息(即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5日)。故原告印某某请求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印某某的起诉请求,仅支持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关于原告印某某请求被告汤某某支付违约金2912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原告印某某的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对此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原告印某某请求被告叶某某对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某某认为合同签订时没有办理充分、合法手续,担保人主体资格未办理好,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才无效,在庭审中被告叶某某认可借款协议有效,虽有违法条款,但并不导致整个借款协议和担保条款的无效,因此本院认可该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效力,被告叶某某应按担保条款对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被告叶某某可向被告汤某某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某某偿还原告印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0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某某对以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责任后,可就承担部分向被告汤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9元,由被告汤某某、叶某某负担11500元,原告印某某负担1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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