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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就与被告湖XXXXXXXXXX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就与被告湖XXXXXXXXXX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天**司”)、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日和2012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70万元,共计:170万元,被告在催收到期借款及利息时发现,被告因众多债务不能偿还,导致大量债权人纷纷提起诉讼追偿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严重危及借款资金安全。故请求:1、依法追偿被告拖欠借款170万元及利息4.25万元(截止2012年11月3日)和今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17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只转账给被**公司162万元;黄XX在借据上仅以天**司法人代表的身份签字,完全没有个人借款或担保的意思。

被告黄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天**司由董事长黄XX经手向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天**司由董事长黄XX经手向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70万元。原告周XX于2012年8月1日从李*X在中国建设银**南路支行账号为3020349980110306709的账户上向被告公司转账40万元,2012年8月2日向被告公司转账55万元,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公司转账66.5万元,支付现金8.5万元。该两次借款被告天**司都给原告周XX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天**司的公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被告天泓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分别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天**司董事长黄XX经办出具并加盖有天**司公章的借据原件两份、2012年8月1日转账凭条一张、2012年8月2日转账凭条一张、2012年8月3日转账凭条一张,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未约定利息;

3、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实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司向原告周XX借款,原告将170万元出借给被告天**司,原告周XX与被告天**司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司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黄XX经办出具并加盖有天**司公章的借据,被告黄XX系被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系被告天**司,该借款应由被告天**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17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只转账给被告天**司162万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XXXXXXXXXX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170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2元,由被告湖X**XXX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周XX已垫交,由被告湖XXXXXXXXXXXX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级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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