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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以自有的士车为抵押,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息2%;201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利息为5%,后原告准备回老家修房,催促两被告还钱,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两被告已离婚,被告杨某某以债务由被告易某某偿还,财产归其所有为由拒绝还款,其行为系规避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钱的过程被告并不清楚,且借条的真实性需经被告易某某认可货鉴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需证实被告易某某借钱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无权向被告杨某某主张人和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同时被告向原告表明借款用途系为其姐姐开厂;2010年8月28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同时被告向原告表明借款用途系为其亲戚购车;2010年11月24日,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5%,同时被告向原告表明借款用途系偿还他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4、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已说明借款用途;

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欠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付容借款人民币74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该三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均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易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在向原告借款时已说明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愿将此两笔款项借给被告易某某,因此,此两笔借款应视为被告易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被告杨某某对此两笔债务无偿还义务;被告易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发生在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此笔借款应由被告易某某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24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易某某付清本息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15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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