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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与被告怀XX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薛XX与被告怀XX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刘X,被告怀XXXXXXXX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XX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贰佰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是一年即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年利息为2.4%,利息按年度支付。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将贰佰万元从建设银行转入被告帐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该借款在2012年7

月11日到期后,被告未依借款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7日,共计伍拾贰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怀XXXXXXXXXX辩称,1、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与崔**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XX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钱经过被告的账户,按照原告指意转给怀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崔**的账户,怀XXXXXXXXXXX又在当日将这贰佰万转给原告的账户,所以被告怀XXXXXXXXXX没有借原告一分钱,也没有获得原告的钱。2、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两分的利息不合理,因为被告根本没有收到钱,不应该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怀XXXXXXXXXX与原告薛XX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怀XXXXXXXXXX向原告薛XX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发展周转,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年利率24%,利息按年度支付。当天,原告薛XX按照约定通过中**银行转账将2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到薛XX交来借款2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

2、2011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0万元未还的事实;

3、中**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于2011年7月12日汇给被告账户200万元的事实;

4、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约定等情况。

5、(2012)怀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怀XXXXXXXXXXX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已经怀化**民法院判决确认;

6、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以及中**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利息按年度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7日,共计5266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XXXXXXXXXX偿还原告薛XX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怀XXXXXXXXXX偿还原告薛XX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526666元。

上述1-2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3元,由被告怀XXXX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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