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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牵涉人员众多、社会影响面广、涉及社会和谐稳定,相关部门正在协调处理,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6月30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好英、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的丈夫彭某某于2010年元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约定借期二年,于2012年1月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照月息3%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丈夫一直未能偿还。被告丈夫现已去世,被告作为其妻子,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的丈夫因病死亡,故被告应当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丈夫彭某某生前与原告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

3、彭某某身份证一份、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该乡团结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彭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2年2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

4、结婚证一份,证实彭某某生前与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讼标的的数额不实,只应认定借款本金减半实借本金200000元。原告出示的借条借款400000元,仅约定两年到期后“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如此数额巨大的借贷在两年内无分文利息不合情理并难以使人相信。原告不能出示当时资金来源的证据,借款数额有问题。被告之夫彭某某生前曾交待过,凡数额大而又没有要求利息的借款,借条注明的借款数额均为实际借款的“翻番”。且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的绝大多数人都已承可了该一事实,故彭某某向原告的400000元借款中包含有一半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0000元。2、这种在实借本金的基础上以翻倍数额作为利息而计入本金的行为既是高利又是复利,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故利率按照在确认实际本金为200000元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来计算。3、考虑本案负债人彭某某已经死亡及本案财产并不是被告所掌控的事实,本案利息计算从借款日起至彭某某死亡日止比较客观公正。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调查笔录2份及人口信息全显示7份,拟证明彭某某的债务分类登记情况,原告的借条借款两年到时还款完全是翻番打的,实借金额200000元;

2、彭某某借款清理表1份、彭某某借款登记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借条借款400000元,登记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

3、证人彭**、证人黄要生、证人张**的证言,拟证明彭某某死亡后,彭某某的财务会记对其债务分类登记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雷某某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赵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提交的第1、3号证据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其提交的证据2号证据借款清理表及借款登记明细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均并不能否认原告雷某某提交2号证据即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某某之夫彭某某因投资经营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于2010年元月7日向原告雷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雷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借期二年,于2012年1月7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彭某某未能按期清偿。2012年2月17日彭某某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以该借款属被告与彭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彭某某出具借条时,原告即已完成借款交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夫彭某某出具的借条,仅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持有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应对“借款金额实际为200000元”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借款清理表及借款登记明细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并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只能依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彭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系彭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彭某某生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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