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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蒲*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欠本息合计38853.18元,被告一直未还,2010年4月7日,应银行要求由原告先行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5月底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但被告于2010年、2011年仅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20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53.18元及利息12998.20元,被告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105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与被告蒋**朋友关系。2008年9月,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欠银行本息合计38853.18元,被告一直未还,2010年4月7日,银行要求由原告蒲*先行偿还,于是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合计38853.18元,同一日,被告蒋*向原告出具向原告借款38853.18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同时承诺于2010年5月底还清所欠原告借款38853.18元,如果未按时还清,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被告于2010年9月、2011年12月分两次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元,尚欠款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给原告,故酿成纠纷。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105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庭审笔录一份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8853.18元,被告已归还本金20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53.18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二、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原、被告协商借款利息起计时间是2010年6月1日,而被告于2010年9月、2011年12月分两次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元,两次各还多少情况不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元之前的利息应该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2010年9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元之前的利息应该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8853.18元×3个月×(年利率)5.6%×4倍+18053.18元×5个月×(年利率)6.65%×4倍u003d413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偿还原告蒲*借款本金18053.18元及利息4131.54元,合计2218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蒲*负担200元,由被告蒋*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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