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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朝阳、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因被告之子杨*做生意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并用原告、杨*飞(系被告之子)、梁某某(系杨*老表)三人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到期后,杨*无力偿还贷款和利息,多次被信用社追债。被告于是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先垫资偿还贷款。此时由于原告的房屋要进行旧危房改造需提交房产证原件。原告于是答应被告请求。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对原告垫资325500元偿还杨*贷款及利息、被告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现金,200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了1张欠315500元的欠条。原告亦按协议约定,替杨*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并将三本房产证拿回。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原告的全部欠款,仅于2008年至2010年4月间归还原告欠款86000元后,余款229500元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229500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友辩称,欠款229500元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之子杨*需向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原告杨*某、杨*飞(被告之子)、梁某某(杨*小舅子)用其房产证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贷款到期后,杨*没有偿还贷款和利息。此时,由于原告的旧危房改造需提交房产证原件,原、被告于是协商,在2008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先行垫资325500元偿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以此拿回自己与杨*飞、梁某某的房产证,但被告须向原告出具一张325500元的欠条后,再按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欠款。双方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妻子在该份《还款协议》上代原告签字按手印,被告本人及公证人李*在该份协议上均签字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后,2008年6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某币叁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315500.00元),欠款人杨*友、公证人李*”。该《还款协议》及欠条均未约定欠款利息。后被告陆续偿还了86000元,余款229500元至今仍未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因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尚欠原告杨*某229500元的欠款其中包括杨*飞给原告杨*某出具的50000元借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被告欠款及被告偿还欠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315500元的事实;

3、怀化**供应站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杨*某是夫妻的事实;

4、2008年7月12日杨*飞借条原件1份,证明杨*飞借原告50000元,该款包含在尚欠的229500元内的事实;

5、原告身份证、被告杨**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6、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垫资325500元以偿还被告之子杨*所借贷款和利息,以此取回自己等三人的房产证,原、被告双方因此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08年6月16日,被告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承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陆续偿还其86000元,尚有229500元未偿还。该欠款229500元包括杨*飞向原告杨*某出具的50000元借条,该借条原告杨*某已将该借条原件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庭,原、被告双方认可杨*飞不再欠原告杨*某50000元借款。在庭审中,被告对欠款22950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和欠条中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原告同意不支付借款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29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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