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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好英、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11月5日、11月9日,被告赵某某之夫彭**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1年5月1日前偿还一半,2011年11月1日还部还清,逾期未还每超过一天罚滞纳金2000元。但该借款到期后,彭**未能按期清偿。2012年2月17日彭**因病去世。被告赵某某与借款人彭**系夫妻关系,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其收益也是用于家庭生活,依法应为共同债务。现彭**已死亡,被告赵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偿还错款2600000元,仅提供了三张借条,未能提供资金来源等其它证据,且如此大额的借款却未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2、被告之夫彭**生前曾交待过:凡数额大而又没有要求利息的借款,借条注明的借款数额均为实际借款的“翻番”。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的绝大多数人也都已承认了该一事实。故彭**向原告的2600000元借款中包含有一半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300000元。3、本案中彭**向原告的借款未注明利息,故只能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之夫彭**因投资经营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于2009年11月3日、11月5日、11月9日三次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三份,三份借条上分别注明的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600000元、800000元,借条注明借款共计2600000元,其中共包含借款利息600000元。彭**还在每份借条上均注明对每笔借款“于2011年5月1日前偿还一半,2011年11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按每超一天罚滞纳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彭**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2012年2月17日彭**突发疾病死亡,故原告以该借款属被告与彭**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三份,证实被告丈夫彭**生前与原告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

3、彭**身份证一份,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与该乡团结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彭**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2年2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

4、结婚证一份,证实彭**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5、本案庭审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均无异议,认可系其夫彭**生前出具的借条,仅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存在异议,故原告与彭**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关于原告与彭**间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000,而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根据《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本金数额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该一主张,本院只能结合彭**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彭**向原告的借款属彭**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任务,因彭**生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二百条中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前述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对于本案利息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彭**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被告双方也未能举证证实对本案借款利息的明确约定,故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最后一笔借款还款期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借条上约定的滞纳金问题,因滞纳金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其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而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即使当事人有滞纳金的约定,但该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最后一笔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09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28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4800元。被告赵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数额原告黄某某已代为垫交9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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