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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裴**因应急向原告崔**借款409500元,原告崔**随即借给被告裴**现金409500元,并开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止,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4倍支付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崔**多次向被告裴**催要借款,被告裴**至今未还。原告崔**认为被告裴**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裴**偿还借款409500元,借款逾期利息114769元,及逾期未还产生的新利息,由被告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经公开开庭,原告崔**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崔**所举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崔**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裴**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裴**的身份信息。该证据系怀化市公安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裴**向原告崔**借款409500元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裴**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崔**借款,原告崔**当日向被告裴**借出现金409500元,被告裴**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对逾期利息约定按银行利率4倍罚息。后经原告崔**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裴**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崔**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借贷,且被告裴**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裴**应当按期偿还所欠原告崔**的借款。原告崔**要求被告裴**偿还借款40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仅在借条上写明“按银行利率4倍罚息”原告崔**认可该“罚息”为利息,但未注明按贷款利率计算还是按存款利率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之规定,“对利率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借款的逾期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崔**主张利率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利息利率为每月2.19%,利息金额为5040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利息利率为2.10%,利息金额为80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11日利息利率为2%,利息金额为124500元,以上利息共计18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崔**主张被告裴**对新发生的逾期利息继续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借款本金409500元。

二、被告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11日逾期利息183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原告崔**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12295元,由被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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