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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再次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30日。后被告仅偿还了6个月利息108000,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0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延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还清借款利息108000元,借款本金600000元延期至2012年3月30号前全部还清,被告并承诺用其房产作为抵押。但延长还款期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6个月的借款利息108000元,其他款项未予偿还。自2012年4月起,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1年10月,中**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0‰。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分别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其主体适格;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证实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时间、金额、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具体约定;

3、原、被告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约定延期至同年3月30日偿还的事实;

4、怀化市**主委员会与怀化市**道办事处新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的事实;

5、本案庭审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将600000元出借给被告,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延期后至今仍未清偿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3%”超过了法定限额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限额标准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偿还的6个月利息108000元中,除了合理的部分利息,其他应充作本金,利随本清。另原告要求对两笔借款均自2012年4月15日开始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对被告容某某已偿还原告吴某某的6个月利息108000元中,除了合理的部分利息,其他部分充作本金,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容某某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吴某某已垫交,由被告容某某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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