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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庭审记录。2012年8月13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娄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结案。

原告诉称

原告娄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某之夫彭某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向原告娄某某借款80000元,其中2009年11月17日借款60000元,2010年6月4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彭某某向原告娄某某出具借条两张。两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息。现*某某已于2012年2月17日因病身亡,被告赵某某作为彭某某的配偶应负借款本息的清偿之责。原告娄某某特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旷某某辩称,彭某某欠原告娄某某8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事实,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娄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二、如赵某某于2012年9月1日前未偿还原告娄某某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娄某某利息。

三、本协议签字生效。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被告赵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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