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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彭乙诉被告谢*、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彭*、彭*诉被告谢*、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顿**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同时作为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彭*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谢*、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彭乙诉称,2010年3月,两被告承接溆怀高速公路第20合同段混凝土搅拌及运输工程,因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被告以投资方式支付了现金30万元,同时协议约定:1、投资时间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为期两年;2、投资分红:第一年原告按投资数额的42%获取红利,数额为12.6万元,从第二年开始则按季度获取红利;3、30万元投资款满两年,本利一并付清;4、工地盈亏、大小事务均由被告负责。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30万元以后,没有实际参与被告的施工管理,在约定的分红期限届满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利,但被告以项目部末付款,资金没有到位为由拖延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相同借口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投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借贷行为,红利的约定可以视为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0年7月1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30万元本金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蒋*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投资分红协议、书面收款凭证可以看出:(1)、协议中原告彭*的签名根本不是其本人所签;(2)、是2011年7月原告彭*到项目工地上阻工的情况下,被告无奈所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3)、从协议中所看到的,均为投资分红;(4)、从书面收款凭证上看,说明款项的用途是投资资金;(5)、书面收款凭证也是与协议同时签的;(6)、投资分红协议与书面收款凭证内容矛盾、不一致,书面收款凭证只是写收到原告彭*的款,而没有提到原告彭*,投资分红协议中乙方却是原告彭*、彭*。2、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借原告钱,此款是原告用于合伙项目的投资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合伙联营。被告与原告彭*原本相识,原告彭*开始是与被告商谈入伙事宜,2010年7月合伙人一致同意吸收原告彭*入伙,原告出资38万元,占22%的股份。原告将该出资款打入资金运营帐户。此后,原告参加多次合伙人会议,并派其儿子参与项目的决策和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一样均系该项目的合伙人之一。原告存入被告个人帐户中的钱款系原告的出资款,该帐户系项目公用的资金运营帐户,所有合伙人的出资款均打入该帐户。借款协议不可能存在所谓“红利”、“分红”。由于经营没有起色,原告要求其他合伙人全额退回出资款及红利,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要求原告分摊相应的亏损后再行退伙。由此可见,原、被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形成个人合伙联营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本案投资分红协议约定保底红利条款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保底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谢*、蒋*在溆怀高速公路第二十合同段二工区承接混凝土搅拌及运输工程,因资金紧张,同年7月经与原告彭*协商,原告彭*、彭*通过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共支付给二被告38万元,其中2010年7月13日支付22万元,7月19日支付11万元,7月29日支付2.5万元,7月23日支付1万元,同年8月30日支付0.5万元,10月7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1年5月5日,原告彭*本人并代表原告彭*与二被告协商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上述38万元资金中的30万元属二原告投资款,并约定:1、投资时间: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为期两年;2、投资分红方式:按每年每10万元分红利42000元,第一年到期付清红利(第一年的全部分红为12.6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按季度付红利(每季度支付31500元);3、投资资金30万元满两年,本利一并付清;4、工地盈亏、大小事务均由被告负责等。后双方为履行《投资分红协议书》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谢*关于原告彭*资金支付情况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彭*、彭*之间对已支付资金的所属并无争议的情况,证明二原告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0月7日共向二被告谢*支付资金合计38万元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投资分红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彭*向被告谢*支付资金的缘由,及38万元的资金中,有30万元在2011年5月5日由原告彭*本人并代表原告彭*与二被告进行了“投资分红”约定,双方约定了投资期限、投资分红方式、本利一并付清的时间,及工地的盈亏、大小事务均由被告负责等事实。

原告彭*代表原告彭*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彭*也持此协议主张权利,足以证明原告彭*的代理行为得到了原告彭*授权,且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此也并无异议,故《投资分红协议书》的相对人系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组成。

3、庭审笔录1份,有双方陈述记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资分红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5日,该事实根据协议书落款时间足以认定。本院并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彭*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的时间亦应为2011年5月5日,其一、收条写明投资分红详见《投资分红协议书》,而原告只能出具2011年5月5日《投资分红协议书》,如有其他原告签名的协议书而原告又不能出具,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其二、至2010年7月16日前,原告支付的资金并没有30万元,而被告却向原告出具将承担法律责任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显然也是不合常理的。被告蒋*在庭审中陈述收条是在2011年5月5日与投资分红协议一起写的,其陈述可以合理解释收条与协议书在落款时间上存在差异的原由,被告谢*所称书写时间是2011年7月16日虽无依据但其亦认可两者是一起出具的。故综上所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万元资金的《投资分红协议书》,被告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从《投资分红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原告既不参管理,也不承担风险,每年收取固定的“红利”,该协议书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而体现了还本付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本案中约定的“投资资金”30万元实质上属于借款本金,约定的“红利”实质上属于利息。被告方提供了53份单据,以及对“彭春桥”、田**、谢迪术的调查笔录3份,证人田**、谢迪术、郭**并为其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彭*在向被告投入30万元后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但被告方提供的53份单据绝大部分均为小额机械耗材、日常维护工具等物品的采购单据,既不涉及较大金额的设施设备的采购,也不涉及产品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款项收结算、工资发放等合伙事务中的重大事项;时间上也仅自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之前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3月3日不足5个月;单据上仅有原告彭*之子彭*的简单签名,其签名也没有体现对采购事务的决定权,更符合作为采购经手人签字的形式。因此在被告不能提供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情况下,该53张单据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彭春桥”未按规定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纳。田**、谢迪术、郭**均已出庭作证,其证言应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田**仅证明其两次听被告谢*电话称原告彭*到工地阻工,但其到现场后对原告彭*与被告之间商量的事情内容并不知道,也只见到过彭*在工地开过皮卡车,故其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及纠纷,至于双方是否存在达成合伙协议的事实,以及彭*是否受原告委托参与管理并未亲眼见证,且该证人称2011年4月份后未再见到彭*,则不能证明双方签订《投资分红协议书》后原告仍参与了管理,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证人谢迪术为被告雇请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影响其作证的客观性,且其作证时先称彭*当时在工地开皮卡车、进点材料,并管桥上的工作,后又称不知道被告与彭*等人是怎么分工的,认为原告彭*是合伙人(即证人所称“老板”)也是听别的工人所说,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原告委托彭*参加管理的事实,不予采纳;证人郭**系被告蒋*的工地管理人,与被告存在密切关系,也影响其作证的客观性,证人郭**作证仅称原告彭*本人对其说过原告彭*占有股份,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证人称其与彭*买材料也是受被告谢*的指派,故其证言也不能支持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联营合同关系存在于个人合伙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之间,并非合伙人内部法律关系,且本案原、被告之间也并不成立合伙关系,故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成立“合伙联营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基于该观点主张的《投资分红协议书》第二条属保底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红利”在性质上属于利息,而“保本有息”、“还本付息”本来就是借贷关系所固有的法律特征和应有之义。但对约定“红利”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利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另,在本院审理的(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彭*诉被告谢*、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已提交《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19日分两次共支付的资金33万元,被告已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其中8万元为借款,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于本案中,在2010年7月19日已付借款本金应为25万元,至2010年7月23日已付借款本金为26万元,至2010年7月29日已付借款本金为28.5万元,至2010年8月30日已付借款本金为29万元,至2010年10月7日已付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本院据此分段计算利息。双方对协议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故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以参照人**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的方式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谢*、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彭*付清所借本金的利息(其中以下时间段按相应本金及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22日按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8日按借款本金26万元,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29日按借款本金28.5万元,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10月6日按借款本金29万元,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2年7月16日按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2年7月17日按借款本金30万元及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3310元,共计8310元,由被告谢*、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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