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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刘**被告辰溪县**限公司、谢*、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辰溪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谢*、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曾甲(特别授权)、被告谢*、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9年6月5日被**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11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四个月和一年,被**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谢*、唐*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有16828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82800元,责令被告谢*、唐*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唐*辩称,原告刘*于2009年6月5日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二份,本金为1000000元,(在借款协议中为1130000元,包含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中:一份借款协议为580000元(含利息),借款期限4个月,即2009年10月5日到期,被**公司于2009年6月7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为550000元(含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即2010年6月5日到期,被**公司也出具了借条。抵押物为被**公司所有的设备、房地产及肖*所有的辰溪县造纸厂土地使用权。在200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被**公司用公司住宅楼,办公楼作抵押(辰房权证火马冲字第09031231,09031236),担保人为被告谢*、唐*。在“补充协议”书上没有明确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6月4日,被告谢*、唐*所担保的二笔借款,其中:580000元借款到期时间是2009年10月5日,550000元借款到期时间是2010年6月5日。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谢*、唐*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也违背了担保人提出的担保条件。当时被**公司的法人代表肖*称县政府同意给该公司投资500000元,在200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借款补充协议的时候,原告提出要被告唐*、谢*担保,说二被告是本地人,便于监督管理。被告唐*、谢*表态在被**公司的筹资500000元到位后方能支付下一笔借款,二被告才同意签字担保。当时,原告及其妻子同意二被告提出的意见。后肖*进设备需要资金,要求刘*支付下一笔借款资金,但其承诺筹措的500000元还没有到位。原告的妻子几次给二被告打电话,说债务人的500000元还没有按承诺到位,现在又要求支付第二笔借款资金了,是否同意支付资金。被告唐*、谢*明确表态,债务人承诺的筹资是支付第二笔借款资金的条件,二被告作为但保人明确表态不同意支付第二笔借款资金。被**公司的法人代表肖*也给二被告打电话,要求同意支付第二笔借款资金,二被告也明确答复债务人要先把向县政府筹资的500000元到位后才能支付下一笔借款。后来,原告及其妻子未经担保人同意,把第二笔借款资金付给了被**公司,违背了担保人同意担保的前提条件,剥夺了担保人对借款资金监督的权利,是原告主动排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也没有接受担保人的建议,及时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唐*、谢*不同意对借款展期,要求原告及时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但原告在担保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再次与债务人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把房地产他项权证由原约定期限2010年6月6日延期至2012年6月5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公司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刘*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8万元、55万元,合计113万元。其中借款58万元,被**公司在2009年10月5日前偿还(不计息),如超期两个月不还,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以被**公司所有的辰房权证火马冲字第09031232号房产作抵押;借款55万元,被**公司在2010年6月5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2009年6月5日所签借款协议,补充约定由被**公司增加辰房权证火马冲字第09031231、09031236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谢*、唐*在《补充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原告于签订《补充协议》当天向被**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肖*支付了借款58万元,于2009年6月10日又向肖*支付了借款55万元,被**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公司以辰房权证火马冲字第09031231、09031232、09031236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办理了辰房火马冲他字第10060605号他项权证。后被**公司除向原告偿付了40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逾期后未再偿付,原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6月5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8万元、55万元,合计113万元,并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公司以房产作抵押等内容;同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由被**公司增加作抵押的房产;被告谢*、唐*在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甲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肖*分别支付了借款58万元及55万元,被告甲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的事实。

3、辰房火马冲他字第10060605号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公司以其房产为借款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

4、原告当庭所作陈述,证明称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偿付了4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银行转账凭条》、《借条》不仅证明原告与被**公司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而且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公司应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公司已向其偿付了400000元,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之后及2010年6月7日之前,鉴于证明何时偿还借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确定其偿付时间为2010年6月7日;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偿付的40万元的性质,而双方有关580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限度,本院认为该400000元应为包括了550000元借款本金的部分利息121000元(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偿还了58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本金279000元。故被**公司尚要偿还2009年6月7日所借本金580000元中所余301000元,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及本金580000元自2009年6月7日起算至2010年6月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及本金301000元自2010年6月8日起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偿还2009年6月10日所借本金55万元,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0年5月11日起算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谢*、唐*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唐*在2009年6月7日《补充协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系保证人。由于协议未明确二被告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协议也未约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期分别于2009年10月5日、2010年6月5日届满,因此被告谢*、唐*对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分别为自2009年10月5日、2010年6月5日起的6个月内。《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原告必须在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将免除。本案原告仅提交署名“肖*”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并未按规定出庭作证,且肖*原为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本案借款的经手人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原本对被告谢*、唐*享有的权利随除斥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原告与被告谢*、唐*之间也因此未产生保证之债,原告要求被告谢*、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谢*、唐*当庭提交的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偿还2009年6月7日所借本金580000元中所余30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及本金580000元自2009年6月7日起算至2010年6月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及本金301000元自2010年6月8日起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偿还2009年6月10日所借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及相应本金自2010年5月11日起算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谢*、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00元,由被告辰**有限公司承担22900元,由原告刘*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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