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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银*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好英、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谭某某在怀化市第三驾校门口,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000元。2009年7月4日,原告用湖天开发区云集路的门面做抵押,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息为5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本息,致使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毫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原告唐某某在怀化市第三驾校门口,借给被告谭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一角计算。2009年7月4日,原告唐某某再次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谭某某,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率按2分5厘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唐某某多次向被告谭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4月3日,原告唐某某向被告谭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谭某某在两张借条上写明:“唐某某于2011年4月3日催收”。因被告谭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唐某某本息,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唐某某提供的原告唐某某身份证、被告谭某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

2、原告唐某某提供借条原件2份,证明2008年9月9日原告唐某某借给被告谭某某20000元,被告谭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息一角计息;2009年7月4日,原告唐某某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谭某某,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月利率2分5厘计息的;原告唐某某于2011年4月3日向被告谭某某催收借款,被告在借条上写明了催款的时间并签字认可的事实。

3、庭审笔录2份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借贷,且被告谭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唐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提出要求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8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7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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