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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与被告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彭xx与被告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禹*、人民陪审员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向x、被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xx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2011年1月2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整,口头约定全部于2011年年底归还,但原告于2011年11月提示被告作好还款准备时,被告却避而不见,以其行为表示拒绝还款。后原告发现,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而被告杨xx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笔债务应当认定这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登记在被告杨xx名下的房产证号在两被告婚前已经确权,应当属于被告杨xx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杨xx承诺所借债务均于2011年年底归还,但却在债务清偿期即将届满时约定将其个人财产无偿处置给被告周xx,债务全部归杨xx承担,显属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周xx对杨xx的借款完全不知情,借条上杨xx的签名是否为其亲笔书写,被告周xx也无从得知。作为家庭成员,被告周xx也从未得到过这笔钱,更谈不上使用。因此,不应当由被告周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与被告周xx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杨xx以做生意需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彭xx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杨xx分别出具了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至2011年10月,被告杨xx陆续向原告彭xx支付60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杨xx与被告周x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房子位于xxxxxx联社家属区x栋xxx号,房产字号xxxxxxxx归女方所有,所有外面债务归男方归还,与女方无关”,当日双方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未能找到被告杨xx,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2日将被告杨xx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xx得知被告杨xx已与周xx离婚,原告彭xx遂向法院申请追加周xx为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0年8月12日杨xx给彭xx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杨xx向彭xx借款150000元的情况;

3、2011年1月25日杨xx给彭xx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杨xx向彭xx借款200000元的情况;

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等,证明被告杨xx与被告周xx结婚、离婚的时间及离婚时的财产约定等情况;

5、怀化市**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xx自2011年12月份离家未归,现下落不明的情况;

6、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截止2011年10月原告彭xx已收到杨xx60000元等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杨xx向原告彭xx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杨xx应当及时偿还,虽现杨xx下落不明,但其借款时间系在与被告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xx没有证据证明杨xx向原告彭xx借款属于杨xx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系被告杨xx与被告周xx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xx向彭xx借款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彭xx陈述被告杨xx已支付的60000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x支出的该60000元应视为杨xx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今杨xx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彭xx借款290000元;

二、被告周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彭xx负担1123元,被告杨xx、周xx负担5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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