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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唐**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彭某某从原告彭某某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0年7月11日再次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7月19日再次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彭某某说在土地款下发时还清。但至今未归还借款。2011年、2012年原告彭某某多次找被告彭某某,但被告彭某某不肯见面,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彭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主持举证,原告彭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所举证据分析如下:

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彭某某借人民币204000元。该证据中三份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本院对原告彭某某借给被告彭某某共计204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2、证明1份,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8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该证据出具人为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政府,证明人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石门派出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分别是2010年7月4日借款40000元,2010年7月11日借款105000元,2010年7月19日借款59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彭某某皆出具借条给原告彭某某,三份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但未写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1年至今,原告彭某某多次找被告彭某某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彭某某不但不见面,还于2011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彭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原告彭某某交付借款给被告彭某某使用后,理应归还借款;原告彭某某称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但在庭审中仅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4000元;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204000元。

如果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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