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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好英、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杨某某声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银行暂不放贷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但要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人以保障借款被用于正当生意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某某签名担保。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某催还借款,被告杨某某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也不愿意承担担保人的连带偿还责任。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至结清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某某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某催收借款,被告杨某某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1张,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借原告原告杨某某借现金100000元,被告杨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

3、怀化市鹤城区**民管理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杨某某自2011年12月离家未归,现下落不明;

4、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借据原件证明被告杨某某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因借款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杨某某经原告催收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而提起诉讼,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该笔借款中,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86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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