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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旷本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调解结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之夫彭某某因房地产开发需要,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495800元,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之内还清。彭某某已于2012年2月17日因病身亡,被告赵某某作为彭某某的配偶应负借款本息的清偿之责。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495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表示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经查明,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之夫彭某某(已病逝)因房地产开发需要,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之内还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月息计算,计息时间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逾期未付的,被告赵某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某某本金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8元,依法减半收取4369元,被告赵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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