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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好英、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的丈夫彭**于2010年元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整,分成两张借据出示,其中一张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另一张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3%。被告的丈夫彭**于2010年8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8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借款超过还款期限后,被告丈夫一直未能偿还。被告丈夫现已去世,被告作为其妻子,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的丈夫因病死亡,故被告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2万元并且认可收到利息1500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但月息定为3%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以2.5%为宜。考虑本案负债人彭**已经死亡及本案财产并不是被告所掌控的事实,本案利息计算从借款日起至彭**死亡日止比较客观公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之夫彭**因投资经营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于2010年元月13日分二次向原告曾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份,借条上分别注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220000元,二次共计1220000元。彭**在100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借期一年,月息3%,半年结息一次”。彭**在22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借期半年,月息3%,到期还本付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的丈夫彭**于2010年8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8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共支付原告利息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彭**未能按期清偿。2012年2月17日彭**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以该借款属被告与彭**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二份,证实被告丈夫彭**生前与原告借贷关系确立的事实;

3、彭**身份证一份,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人民政府办公室及该乡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彭**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2年2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

4、结婚证一份,证实彭**生前与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

5、本案庭审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彭**出具借条时,原告即已完成借款交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均无异议,认可系其夫彭**出具的借条,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22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息3%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条约定月利息3%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利息计算应当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元月13日计至偿清之日止。

《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向原告所负的借款属彭**与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彭**生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12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某某之夫彭**已偿还150000元从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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