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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甲诉被告谢*、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谢*、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顿**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谢*、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谢*、蒋*以承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偿付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计算至8万元本金付清时止;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谢*、蒋**称,本案原为投资款,因原告儿子结婚需要钱,于是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将原告8万元转为借款,在原告到被告工地上闹事的情况下,被告被迫无耐签订了1.2%的利息,被告认为只能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否则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7月19日,原告彭*分两次共向被告谢*、蒋*支付资金33万元。2010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并写明“月利息按1.2%计息(即每月利息为玖佰陆拾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所借资金主要用于溆怀高速公路建设。但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付此款本息,故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谢*关于原告2010年7月13日、7月19日资金支付情况的当庭陈述,原告对此未持异议,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7月19日共向被告谢*、蒋*支付资金33万元的事实;

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0年7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并写明“月利息按1.2%计息(即每月利息为玖佰陆拾元整)”的事实。

3、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有双方陈述记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蒋*在向原告彭*出具借条前,原告已筹集并向被告谢*支付资金33万元,因此借条所记载的原、被告之间金额为8万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体现在借条上的关于按1.2%计付月利息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但本院认为,原告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组成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在该合同中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是明确的,但对于超过借款期限后被告未履行合同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故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即以参照人**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的方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称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受胁迫而承诺以及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1年7月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对“彭春桥”的调查笔录,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作为二被告亲笔签名的书证,较之被告提供的证人田**、谢迪术、郭**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在证明力上有明显优势,故本院对该三证人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不予采纳。本院并认为,由于8万元借贷关系明确在前,则即使原告确派其子参与管理也并不会导致8万元借款转换为合伙投资款,故被告提交的有原告之子签名的53份单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彭*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谢*、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彭*付清所借本金8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及相应本金自2010年7月20日起算至2011年1月2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利率及相应本金自2011年1月21日起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谢*、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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