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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均与原告陈某某认识,原告陈某某在经营美良家居等门店期间经常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截至2011年7月1日尚有20万余元本金未与偿还,当时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3月21日予以归还,利息按每月2.5%予以计算。现借款已到期,但二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3月,本金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陈某某述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愿意与原告陈某某协商调解。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它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二被告在被告李某某经营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苏宁电器一楼美良家居店铺内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并签名认可,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2年3月21日予以归还,利息按每月2.5%计算。现借款已到期,但二被告仅支付完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陈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6个月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利息计算)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在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陈某某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可以要求该借款逾期未还的逾期利息,但必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陈某某请求的逾期贷款利息为2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6个月的利息25000元,共计2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李**、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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