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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缪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滕**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XX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覃XX、被告唐XX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XX诉称:被告唐XX2010年11月21日承包了怀化**司沙砾石散装材料运输分公司,承包期为一年,2010年11月21日被告唐XX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缪XX人民币倚拾万元整,此借款按2%利息计算”,在借条上被告唐XX签名,并加盖了“怀化**司沙砾石散装材料运输分公司”公章,原告当即将十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唐XX,并口头约定借款8个月,借款利息按月计算,但被告唐XX借款三个多月后,就购买了一辆三十余万的轿车供其使用,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唐XX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尚未归还一分钱本金和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每月按2%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XX委托代理人罗**当庭答辩称:1、上述借款是缪XX老公杨**借给被告合伙人杨**,是以被告的名义打的欠条,盖了怀化**司沙砾石散装材料运输分公司印章,该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借款十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万元给杨**;3、如果原告不承认已经收到被告归还的三万元,我方不认可这笔借款有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唐XX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缪XX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缪XX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唐XX承包的“怀化**司沙砾石散装材料运输分公司”公章,欠条上注明借款利息是2%,但未注明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形成纠纷。

另查明,怀化**司沙砾石散装材料运输分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唐XX也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系合伙组织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唐XX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缪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缪XX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缪XX与杨**于2008年10月3日已经离婚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案件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唐XX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缪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唐XX提出借条上加盖了“怀化**司沙砾石散装材料运输分公司”公章,借款系其与杨**等人合伙经营的怀化**司沙砾石散装材料运输分公司所借,但该公司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且唐XX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而唐XX向缪XX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此借款按2%利息计算”,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方确认利息是按照月息2%计算,该利率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借款期内银行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对于被告提出其已经归还了3万元给原告的丈夫杨**的辩论意见,被告未提交归还借款的收据,原告方亦不认可,且原告缪XX与杨**于2008年10月31日离婚,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已解除夫妻关系,故对于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缪XX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从201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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