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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甲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甲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按月息3%付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不守诚信,届时未予偿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至结案日止的利息;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彭*向原告廖*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率、期限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有原告陈述记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向原告廖*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被告应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承诺的利息超过法律所允许的幅度,对原告所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向原告廖*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在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并向原告廖*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0年3月20日起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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