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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与被告怀化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任x与被告怀化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x**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x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进行了清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款400000元,欠利息12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另一张借条为300000元,欠利息9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年底,两张借条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2011年9月3日,被告由湖南xx**开发公司变更为怀化x**有限公司。现借条的借款日期已到,但被告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24000元(计算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5月23日),并支付判决生效后按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到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怀化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自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5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将未偿还部分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任x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0、1、8—2011、5、23合计利息壹拾贰万捌仟元*),本息合计伍**捌仟元,限期至2011年10月还清,如到期未还,继续按2分月息计算。借款人:湖南xx**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2011年5月23日”;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x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0、1、8—2011、5、23合计利息玖万陆仟元*),本息合计叁拾玖万陆仟元,限期至2011年底还清,如到期未还,继续按2分月息计算。借款人:湖南xx**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2011年5月23日”。湖南xx**发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条上均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李xx在两份借条上均签名。2011年9月13日湖南xx**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怀化x**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诉于法院,形成本次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名称的变更情况;

2、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3、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约定利息后,被告应按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催促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化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任x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被告怀化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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