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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被告曾*、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曾*、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王*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曾*、王*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陆续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万元,逾期后除2011年5月还款5万元外,其余34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请:1、被告曾*、王*夫妇二人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原告追款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曾*、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王*二人系夫妻,2008年9月3日被告曾*、王*向原告刘*借款11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同年9月12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曾*、王*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1月28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1月4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1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曾*、王*向原告借款6万元。上述共计借款39万元。后被告仅偿还了2008年10月20日所借的5万元,其余34万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条原件7张(其中一张两面分别有两笔借款),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有原告陈述记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曾*、王*出具的借据,记载了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笔共39万元的事实,被告应遵行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所余借款本金34万元。其中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借款11万元的借据约定了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尚未偿还的借款因未约定利率,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王*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王*在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同时并向原告刘*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9月4日起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230000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4日起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曾*、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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